微信查勘定损后 保险公司出尔反尔引发诉讼

最后更新:2015-12-29 20:17:42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杨承慧 江南

新鲜事 微信查勘定损简洁便利

  2012年11月7日,江苏省高邮市市民王海洋为登记车主为林森森的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等,保险期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8月8日,王海洋在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成为该车车主。并于同年9月2日,取得该车车辆行驶证,同时车牌号变更为苏KXXXXX。

  2013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王海洋驾驶该车回老家探望父母,在行驶至高邮镇某村时与路边摆放的缸及面板剐蹭,王海洋顿时眉头紧锁,麻烦了,赶忙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右前门、右后车门、右后叶子板、右前叶子板、前保险杠、后保险杠不同程度受损。王海洋随即用手机拨通电话,向平安财保某公司报案。

  随后,平安财保某公司核损员吴冬雨电话联系王海洋,让王海洋微信加其为好友,将事故发生的现场图片发给吴冬雨。

  为了拍摄照片方便,王海洋挪动了事故车辆,并现场拍摄了照片,通过微信传给了吴冬雨。

  后吴冬雨告知王海洋核损的情况,核损金额为1500元。

  次日,吴冬雨又通知王海洋,平安财保某公司将派其他核损人员去事故现场,要求王海洋再次还原事故现场,但到现场的核损员告诉王海洋现场不符,并拍摄照片后就离开了。

  之后,王海洋通过微信查询其报案的情况,显示还未核损通过,经王海洋与到现场的核损人员再次联系并向其解释事故发生具体情况,该核损人员予以认可,后王海洋再次查询微信理赔进度时,案件状态为核损通过。

 

理赔一波三折 投保人状告保险公司

  王海洋在与平安财保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咨询并得到可以理赔的答复后,将理赔材料及相关发票交给了平安财保某公司。

  但之后平安财保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又电话通知王海洋该起事故可能无法得到赔偿,王海洋还需要跟核损员进行沟通,之后平安财保某公司一直不予理赔。

  无奈之下,王海洋一纸诉状将平安财保某公司告上高邮市人民法院,要求平安财保某公司支付自己车辆损失理赔款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法庭审理中,平安财保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第二天,平安财保某公司又派员去复原的现场,发现现场为事后摆放的现场,车辆剐蹭的痕迹与现场不一致,本案王海洋擅自将车辆移动,尽管王海洋说明是为了拍摄照片,但这个理由不成立。

  经法庭询问,平安财保某公司陈述了关于微信理赔适用的是事实无争议,且数额万元以下、当日赔付的案件,这是平安财保某公司推出的便民服务平台,但报案必须是电话报案,且报案后必须等待平安财保某公司的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定损,这是平安财保某公司的事故报案和理赔流程。

  而对于本案平安财保某公司查勘人员为什么接受王海洋微信传来的照片并进行定损,平安财保某公司认为这是理赔员吴冬雨的疏忽大意,认为是轻微剐蹭事故,无关紧要,但即便如此,王海洋擅自移动车辆拍摄照片是错误的,照片必须是在原始现场的状态下进行拍摄,平安财保某公司才予以认可。

  同时,平安财保某公司还以该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以及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进行抗辩。

  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平安财保某公司又声称王海洋驾驶的该轿车在2013年9月21日涉案事故前,即2013年9月20日曾发生交通事故,且两起事故均造成该轿车后保险杠受损。而平安财保某公司已经对2013年9月20日该轿车发生的事故进行了赔付。

  经法院审理查明,9月20日该轿车发生的事故已经进行了赔付属实,对此王海洋同意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保险杠损失自愿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200元予以放弃,对该部分费用不再主张。同时王海洋表示,对于误工费、交通费也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微信核损通过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王海洋与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以涉案车辆为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车损理赔款中的200元的主张,因该行为系原告自由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剩余的1300元车损理赔款,被告认为在二次复勘时发现原告摆放的现场与原告的车辆剐蹭痕迹不相一致,复原的现场不是第一现场,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八款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不予赔偿。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并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而是原告理赔时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且上述材料并不适用于所有交通事故,对于轻微的单方的事故责任,并非必须具有上述材料,并不能得出无上述材料就不能得到理赔的结论。

  对于被告方以原告在拍照时移动了车辆,认为原告方该行为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被告查勘人员并未立即赶到现场,而是通过和原告沟通,采取了由原告自行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再进行定损的方式,审理中被告也陈述被告查勘人员未能赶到现场勘查,是查勘人员的疏忽大意,以为是轻微剐蹭事故,无关紧要,故被告上述行为应视为认可原告自行拍照取证的方式。

  至于原告为了拍照移动了车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并非专业查勘人员,为了照片拍摄的效果,移动车辆符合情理,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情形。对于被告陈述的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再次复勘时发现原告摆放的现场与原告车辆剐蹭痕迹不相一致,法院认为,二次复原时本身就存在误差,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也难以辨别现场与原告的车辆剐蹭痕迹是否一致,并不能证明复原的现场与第一现场不符,且平安财保某公司官方微信账号平安产险上可查询此事故案件状态为核损通过,根据一般理解,应视为被告经过必要的审核程序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已经通过。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对原告车损核定损失为1500元以及原告实际维修车辆亦花费了1500元,减去原告自愿放弃的2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13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海洋130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出于方便快捷理赔的考虑,选择适用微信查勘定损,应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自行拍照取证的方式。由于被保险人并非专业的查勘人员,保险公司在适用微信查勘时,应当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并及时核实微信查勘照片。保险公司在未告知被保险人自行拍照取证时不得移动车辆,又未及时核实微信查勘照片指出问题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拍照时擅自移动了车辆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