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汝南法院被指无视中院致错误裁定执行

最后更新:2016-01-05 10:46:06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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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朱明毅向驻马店中院申诉书)

       近日,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村民朱明毅向媒体反映称,河南省汝南县法院在一起借贷纠纷案中,“无视驻马店市中级法院的审理,不但作出错误裁定书,而且执意执行,将质押股权拍卖裁定给他人。”对此,媒体记者此间向汝南县法院采访,但至今未获回应。
 
【引发争议的“汝南裁定书”】
 
       据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汝执异字第6号)显示,本院执行中查明以下事实:1.从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调取了质押登记档案。材料包括:股权质押合同书、股权质押承诺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出质人股权所在公司的全体股东名册、股东会议决议(签名股东为刘小刚、刘满留)、股权出质登记薄(记载登记事项:股权所在公司张里山公司,出质人刘满良,质权人朱明毅,出质股权数额3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800万元,设立登记2011年5月24日)。刘满良与朱明毅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书约定的条款是:①刘满良将在张里山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朱明毅,顶抵拖欠朱明毅债务。②刘满良如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朱明毅享受股权质押权利。
 
       2.查阅、调取了张里山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该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刘小刚、刘满良、曾亚辉,出资比例分别为40%、30%、30%。登记档案材料内无相关文书记载股权质押事项。
 
       3.查阅、调取了刘氏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该公司于2004年l0年月28日设立。2010年11月18日的公司变更登记记载:公司股东为刘满良、刘栓柱、刘群柱、刘运良、刘德良、刘光辉、刘亚辉;法定代表人由刘满良变更为刘栓柱。
 
       4.确山县公证处(2010)确证民字第515号公证书及被公证的2010年12月4日刘满良的委托书。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为:“我叫刘满屯以自然人身份代表刘氏公司出资设立张里山公司,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因本人有其他工作暂无法履行股东职责,特委托刘氏公司股东刘栓柱代表我全权处理股东的一切事务(包括公司内外的一切事务),并享有张里山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公证书确认委托书上委托人刘满良的签名和所按指纹真实。
 
       5.调查刘氏公司股东刘栓柱、刘德良、刘群柱,证言证证明:刘氏公司股东刘满良、刘栓柱、刘运良、刘群柱、刘德良是同胞兄弟;刘满良是代表刘氏公司在张里山公司出资;刘氏公司家具厂的房产、设备、土地,位于留庄镇街北头的土地和楼房,均抵偿给了异议人朱明毅。   
 
       6.调查张里山公司股东曾亚辉,证言证明:以刘满良名义在张里山公司的出资是刘氏家族的;2011年5月24日刘满良将股权质押给朱明毅,没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对此事向省工商局反映过。
 
       本院认为,“为了进一步明确股权查封登记的协助执行事项,本院作出并向协助执行人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2011)汝执字第323—1号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认定张里山公司刘满良名下股权属于刘氏公司的财产、该股权的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不具法律效力,是本院执行中调查、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过程和结果的反映。”
 
       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朱明毅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关于张里山公司刘满良名下30%的股权(股份)可否确定为被执行人刘氏公司的财产。经过公证的2010年12月4日刘满良的委托书,直接证明了刘满良代表刘氏公司在张里山公司出资,又与刘栓柱、刘群柱、刘德良、曾亚辉的证言相印证,本院(2011)汝执字323—1号通知认定张里山公司刘满良名下30%股权属于刘氏公司的财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二)关于股权质押与质权设立。《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当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担保的范围等基本内容。本院查明异议人朱明毅与刘满良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书没有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期限等应当具备的内容,至本院查封前亦未补正,该股权质押合同不具备成立的条件。”
 
       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满良以有限公司股份出质,经查无在股东名册上记载,2011年5月24日的股权质押合同同时不具备“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生效”的生效要件。质权是在质押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下经过办理质押登记而设立,本案的质押登记不具备质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质权不能设立。被执行人刘满良明知其名下股权实际属于刘氏公司的财产,又通过委托书确定由刘栓柱负责股东事务,与朱明毅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其资格也存在瑕疵。本院(2011)汝执字第323—1号通知中确认异议人朱明毅与刘满良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不成立、不生效,质押登记不具有质权设立的效力,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查控、确定、处置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是人民法院执行金钱债权案件的任务与权力。法律未规定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须经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审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综上,本院(2011)汝执字第323—1号通知书所反映的对张里山公司刘满良名下30%股权的调查、审查确认结果,有据合法。”
 
【异议人指责汝南县法院无视上级】
 
       不过,异议人朱明毅指出,刘满良在2011年10月7日就已公开发出《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委托声明书》。驻马店日报社主办的驻马店新闻网也刊载了此声明。
 
       刘满良声明称,“我于2010年12月4日委托刘栓柱、刘光辉代表我全权处理我在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一切事务,并享有我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现在我声明解除上述委托,从即日起,刘栓柱、刘光辉无权代表我处理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任何事务,刘栓柱、刘光辉及转委托人的一切行为我本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朱明毅代理人进一步指出,“2012年5月,申诉人(朱明毅)因不服汝南县法院汝执字第323—1号《通知书》,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不知道怎么办的情况下申诉人凭想象,向汝南县法院提出异议。汝南县法院也在没有经过正式听证和调查的情况下,不正视和认真纠正自己在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错误执行行为,又下达(2012)汝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并告知让申诉人如不服裁定书可以向汝南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申诉指出,“法院不能以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认定质押股权无效,因为确认股权质押的效力明显是确认之诉,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而(2012)汝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更是错上加错:一是汝执字第323—1号《通知书》本身不是法律和最高法院规定执行文本,也没有告知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二是(2012)汝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人提出的执行行为错误理解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按照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进行裁定。”
 
       申诉还指出,汝南县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对汝南县法院对已经质押的股权进行查封没有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也没有提出异议,仅仅是对执行行为提出意见。就是需要下裁定书,也应该按照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就申请人提出的执行行为错误进行裁定,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朱明毅申诉进一步指出,“在向汝南县法院提出异议前,申诉人已经就与刘满良之间的债务纠纷和质押权利的实现向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2012)汝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下发之前明确告诉执行局相关人员和领导。然而,汝南县法院执行局却一意孤行,无视驻马店市中级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不但作出错误裁定书,而且径直执行,将质押股权拍卖和裁定给了闫某富。”
 
       申诉人认为,“汝南县法院汝执字第323—1号《通知书》、2012)汝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明显,与驻马店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冲突。其后的执行行为更是错上加错且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申诉人在向汝南县法院申诉近一年,迟迟不能立案的情况下,特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从根本上纠正汝南县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
 
【胜诉不执行的百万元借贷案】
 
      据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驻民一初字第15号显示,“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刘满良向朱明毅借款20万元;2007年1月24日,刘满良向朱明毅借款20万元;2009年4月20日,刘满良向朱明毅借款10万元。2010年1月1日,刘满良向朱明毅借款200万元,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四笔借款均是刘满良签名,加盖河南省刘氏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刘满良承认借款是自己所用,应由其归还。”
 
       上述判决书显示,“2011年5月23日,朱明毅、刘满良与刘满良的债权人刘小刚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满良欠刘小刚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45.6万元,由朱明毅替刘满良偿还。连同朱明毅应代刘满良向刘小刚归还的145.6万元,刘满良共欠朱明毅借款395.6万元。对该借款刘满良承认双方协商的月利率为2分。计算至2012年10月,刘满良欠朱明毅借款利息共计2032640元。因刘满良无力归还借款本息,经另一股东同意,刘满良以其个人持有的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设定质押,担保刘满良在2011年5月23日之前欠朱明毅的借款及利息和其它债权额800万元。该股权质押在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和质押登记文书为证,足以认定。”
 
      驻马店市中级法院认为,刘满良向朱明毅借款25O万元,拖欠刘小刚借款本息145.6万元。经朱明毅、刘满良、刘小刚共同协商同意,刘小刚将该145.6万元债权转让给朱明毅享有,刘满良共计欠朱明毅借款395.6万元。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对借款数额和利率刘满良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判决书显示,“因刘满良对借款本息无力归还,经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同意,刘满良用其个人持有的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30%的股权做质押,抵偿其拖欠朱明毅的债务,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它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上述借款及利息约定、股权质押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满良与朱明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和质押担保有效。刘满良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满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明毅借款395.6万元及利息2032640元(从欠款之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自2012年l0月1目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
 
       二、如被告刘满良不能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归还原告朱明毅借款本息,以被告刘满良质押的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有限公司3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股权的所得予以清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满良负担……(此判决时间:2012年11月16日)
 
      不过,该案并未能按照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判决依法执行,该案仍在搁浅中。媒体也将持续关注。(特约观察员 荆轲剑 发自河南驻马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