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业务性质存疑 中信建投因两融业务被诉

最后更新:2016-07-18 13:09:58来源:法治周末记者 辛颖
\

资料图。
 
“在具体的业务过程中,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签订的协议本身哪些是必备条款并没有法律规定,投资者对于相关术语和知识也知之甚少,所以在实际交易中的合同对于投资者的保护是相对不利的”
 
法治周末记者 辛颖

又一家券商陷入融资融券纠纷。

7月6日,中信建投与余某的融资融券业务纠纷首次开庭审理。

余女士表示,其在牛市中还享有大客户“特殊”待遇,在股市暴跌之后连反应的时间都没有,就被证券公司不按合约标准强制平仓,直接损失6000余万元。余女士要求被告恢复其在2015年6月1日的账户资产原状,包括现金、股票,以及这些股票的分红和配股。

而被告中信建投则依据双方合约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属于融资融券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因此,双方当庭并未就实质性问题深入发表意见,在提交证据之后,法院并未宣判。

在去年股市剧烈震荡之后,融资融券业务中的强制平仓法律风波才刚刚掀起。据不完全统计,去年下半年以来已经有5家券商陷入涉及金额在千万元以上的两融业务诉讼案,都是在去年股市非理性下跌期间,涉及投资者被强行平仓的案件。
 
担保比例未达强制平仓标准
 
2012年9月,余女士和丈夫周先生在中信建投望京营业部开立了两个融资融券账户。2015年5月,大牛市令股民想要融资买股非常困难。

根据余女士的说法,如果按照传统的融资融券业务只能融资400万元左右,为了满足“大客户”的需求,当时营业部副总经理王某某向他们推荐了公司的新业务叫“套现业务”,即证券公司操作50ETF、300ETF的交易所产生的资金,直接拨入投资者账户中。

“王经理表示这项业务不受融资融券标的股票所限制,可以购买任一股票,使用期最长为6个月,需如期还款等规定。”于是,周先生、余女士选择了这项创新业务。

而这一部分业务既没有合同约定,在介绍过程中也从未提及平仓标准等问题。

2015年6月初,王经理帮助周先生、余女士的两个账户上套现9000余万元资金,加上自有资金6500万元,共计1.55亿元,共买了永东股份、曲美股份、九华旅游、新通联、珍宝岛、多氟多等8只股票。

然而,在6月下旬,受股灾市场暴跌影响,股票被全部套牢。

2015年6月29日晚,余女士接到通知,如果两个账户不追加担保品,账户将会被公司强制平仓。余女士表示其本来打算追加担保物的,只是还没来得及,没想到在6月30日上午一开盘,其两个账户内的股票就被强平了。

此后在追加担保物通知书中对于余女士的账户清偿平仓线标准规定显示,2015年7月1日前15时之前,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达到或高于150%或任意一天日终清算后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达到或低于110%两个条件下,中信建投可以进行强制平仓。

“但是在6月29日,显示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19%,没有达到强制平仓的担保比例,即便退一万步讲,这个业务属于两融业务,根据中信建投发出的追加担保物通知书中的条件,第二天进行平仓也不符合他设置的平仓条件。按行业规则,在发出通知后的两天的任意一天日终,如果达到强制平仓线才可以进行平仓。”周先生强调,其账户是在第二天(6月30日)一开盘就平仓了。

记者就原告所介绍的细节以及法律论述向中信建投求证,其表示暂不接受采访。
 
“创新”业务性质难界定
 
这虽然是一起源于融资融券业务的纠纷,然而由于其中夹杂着中信建投的“创新业务”,使得目前案件是否属于融资融券合同纠纷仍有争议。

业内人士向法治周末记者分析,如果此案件为中信建投所主张的融资融券合同纠纷,则将可能会移交到仲裁机构仲裁。但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已经超出融资融券的业务范围,则其‘创新业务’很有可能由于加大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而令中信建投承担更多的责任。

余女士的代理律师杨博向记者表示,该业务不属于传统融资融券业务而更近似于“借贷行为”。原因主要有两方面,首先是由于约定的融资是指的融资授信额度,投资者在证券公司的账户中是不应该有“钱”出现的,而中信建投为其“套现”。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宋一欣认为,如果确实构成套现行为,那么证券公司这种“开小门”的方式是违反两融业务规范的,无疑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责任的具体比例要由法院来判定。
“只不过与一般场外配资套现不同的是,本案的‘套现’是由中信建投自己来配资,所以这种行为更近似于借贷。”杨博说道。

原告律师的代理词显示,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以及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期限未6个月,即还款时间最早为2016年12月1日。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原告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就强制平仓条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擅自平仓,侵犯了余晓凤的合法财产权益。

另一方面的原因是与传统融资融券的购买标的范围不同。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一十八条规定,合同中的融资只能购买证券公司规定的标的股票;但是本案所涉的融资可以随意购买任意一只股票,不受标的股票的限制。也是基于以上原因,余女士主张判定中信建投侵权而非违约。

对于此类“创新”业务,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证券部主任王智斌向法治周末记者表示:“在我接触到的类似案件范围中,基本上证券公司都会有一些变相的方式绕过融资融券的标的范围,只不过有的时候投资者不懂而没有意识到。”

“之所以要划定标的范围,也是考虑到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经营稳定性等情况更适合投资,那么在范围之外的企业可能经营稳定下稍差,所以投资者的风险也就增加了。”王智斌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是要看产生损失的标的是否在融资融券规定的标的范围之内,如果本来就在范围之中,可能还会减轻证券公司的责任。

实际上,对于“创新”业务的界定,余女士曾在2015年7月到北京证监局维权,按照余女士的说法,在这一过程中,中信建投承认了其“套现”行为的资金业务操作,然而北京证监局认为业务经理存在违规操作问题,但中信建投并不存在问题,建议余女士的损失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6年6月下旬,余女士已经就此事再一次向证监会投诉维权,截至目前,尚没有任何进展。
 
平仓通知多引纠纷
 
“哪一次股市暴涨暴跌之后不是留下一地鸡毛?”一位业内人士如此形容当前融资融券业务违规强制平仓增多的情况。

早在中信建投证券之前,海通证券、申万宏源等多家券商也曾因融资融券业务中强行平仓被投资者告上法庭,其中强行平仓的时间也多发生在去年股市暴跌之时。

多位律师向记者介绍,正如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投资者收到通知后未达约定时间以及标准即被强制平仓,对于“T+2”的强制平仓时间条款违约是相当集中的一个纠纷因素,有时是投资者未收到通知,甚至也有券商没有通知的情况出现。

今年2月25日,投资者陈俊状告申万宏源于去年股市非理性下跌期间在强制平仓其两融账户过程中造成侵权。

今年2月20日,福建省证监局对兴业证券发文称,公司在2015年7月7日融资融券强制平仓操作出现差错,导致客户信用账户股票的实际强制平仓数量远超过应当平仓数量。7月8日,又未经客户同意直接在客户信用账户进行买回操作,违反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光大证券在其2015年年报中也披露,今年1月26日公司收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案由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诉讼标的3939万元。

王智斌向记者介绍,实际上,融资融券业务出现强制平仓纠纷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并不多,由于证券公司确实有一些明显的违规行为,有相当一部分纠纷是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的。

对于融资融券强制平仓纠纷的集中出现,王智斌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相关法案上的空白,《管理办法》主要是一些原则上的规定,在具体的业务过程中,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签订的协议本身哪些是必备条款并没有规定,投资者对于相关术语和知识也不懂,所以在实际交易中的合同对于投资者的保护是相对不利的。

另一方面,宋一欣也强调,强制平仓所产生的纠纷其实单纯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无需有行政机关来介入,证券公司在市场波动中的利益受损其实就是最大的惩罚。而行政机关在监管上的过度参与在某种程度上反而可能会增加两融业务的民事纠纷。

王智斌建议,参与融资融券的投资者需要主动加强知识储备,比如保证金的计算、平仓线含义等。除此之外,要尽量自己操作,避免券商代客交易的情况。而在缔约过程中,虽然券商提供的一般都是合同条款,但如果出现霸王条款还是要为了自己的权益据理力争。